(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童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4号原告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国伟,男。被告方某甲,农民。原告童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原、被告于1988年在淳安县原唐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于××××年××月生育一女方某乙,现年21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丙,现年13周岁。原告独自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从来没有支付对小孩的抚养费,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婚生子方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支付女儿读书费用每年15000元到大学毕业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并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原唐村乡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方某乙,现年21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丙,现年13周岁。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诉请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