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庭,盛顺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50号原告何少庭。委托代理人童克。被告盛顺仙。原告何少庭诉被告盛顺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少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克、被告盛顺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相隔4个月时间生育一子,名何崇俊,1990年10月25日在原瑞溪乡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尔后,二人外出谋生,落脚在兰溪城里,双方各自向亲朋好友借贷,购买了座落于西山小区教师新村住房一套,照理二人应以和睦相处,共同维护这个家庭,各尽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经营生意中,结识了不应该结识的人。潜移默化,流落外面,经常深夜不归。对儿子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更谈不上作为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为此,时有引起纷争,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擅自将家庭生活用的住房租给他人使用。自己则又向他人租用房子居住,而使得原告和儿子有家无归,原告蒙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自2005年至今,与被告分居两地。一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争吵在所难免,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是不严肃的,婚姻基础并不好。婚后被告来兰溪后,不尽家庭义务,至今又分居多年,2008年9月10日一审判决不离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住房仍租给他人使用,改使原告和儿子无处落身,这完全是名存实亡的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可依法判决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凳记结婚的事实;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何土生、叶军民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租赁合同、收费收据一组,证明被告把住房出租,每年租金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自己与原告自由恋爱,起先父母不同意二人结婚,我们逃出去有了小孩再结婚的,是非常慎重的,并不存在着婚姻不严肃的问题。原告是自己要住出去,不愿意回家。我2004年生病开刀,身体状况不好。原告住在外面,我没有去吵过,主要是为了儿子,儿子曾也开过刀的,让原告安心做生意,让儿子的日子好过一点,因为自己经济困难,每天都要吃药的,所以把房子租出去,增加经济收入。当初买房子的钱是从我妈那里借来的。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要把房子给我,我妈那里有30000元的债还掉。以后我的生活不需要原告承担。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于1989年农历4月24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年生育儿子名何崇俊,后于1990年10月25日在原瑞溪乡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尔后,二人外出在兰溪购买座落于西山小区教师新村住房一套。2004年以后原告身体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未好转,但双方只要求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少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少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