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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东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蒋正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杭州东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育场路30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华。委托代理人:丁睿鸣,公司职员,住杭州市下城区锦园2幢2单元601室。被告:蒋正建,上城区复兴南苑23幢4单元604室。原告杭州东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正建(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睿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的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南山路191-1号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拟证明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的损失为1188元;3、事故受损照片,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4、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188元。5、用料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的材料名称及金额;6、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7、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拟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25日20时47分许,被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南山路191-1时,与丁睿鸣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为修理浙A×××××号轿车花费了1188元。2009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事故,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显示被告的过失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188元的诉请,因有证据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已花费1188元,并且原告是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认定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正建赔偿给杭州东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1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蒋正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蒋正建负担。该款中5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其余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东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