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俞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新街镇去开发区的途中,在萧山区××线××厂门口,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73.51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后续治疗费(伤疤美容、牙齿整形)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7193.51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主张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3.原告工作单位的请假条,用于证明原告休息时间。被告俞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和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573.5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天,误工标准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75元(25天×71元/天)。3.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尚未达到营养补给标准,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对该部分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定。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573.51元、误工费1775元,合计8348.51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俞某某承担80%。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赔偿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48.51元中的80%,计6678.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陈某某负担150元,由俞某某负担50元。其中俞某某负担的诉讼费50元,陈某某同意俞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