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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金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某人民币捌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沈某某,2009年9月16日。”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仍不归还,原告认为,该借条虽未写明还款日期,但根据《合同法》206条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置之不理。故特向法院起诉。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2月16日,合计5个月,每月1600元,共计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已超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愿按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时间从2009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某人民币捌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沈某某,2009年9月16日。”后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沈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沈某某应按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77%支付原告金某自2009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宇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