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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以后因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向原告要钱、不肯与原告同床、教子无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08年2月10日开始被告带儿子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谁抚养由其自己决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积蓄274,650元、归还公款6,000元。被告高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经过、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原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对小孩不够关心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存在上述原告诉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且从小孩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和由绍兴县杨汛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另双方无分居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打骂原告、向原告要钱、不肯与原告同床、教子无方及与原告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又无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依法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