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彭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彭某某,林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县××城镇××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彭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笑盈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被告林某某为其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400元及利息1270元(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及本金付清为止的银行利息;2、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月利率11.205‰。同时,双方还就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林某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8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彭某某、林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即具有债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4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270元,自2009年12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