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周某。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金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花园路××号。负责人: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分别于同年9月28日、2010年1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汉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余某某驾驶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瓯北镇王家坞路自南向北行驶,12时4分,途经王家坞路利民医院前,车厢后拦板脱钩自右向左甩出,打向道路左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转到中国某某解乙第一一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9866.66元,护理费32740元(10580元+27天×80元/天+出院后20000元),交通费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145天×30元/天),误工费32400元(120元/天×27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0906.80元(22727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53040元(7072元/年×20年÷2),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480元,以上合计527886.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汉威××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83439.76元,原告尚有损失344546.35元。余某某系被告汉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同时被告汉威××公司系肇事车辆浙k×××××号货车的车主;被告平安××公司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汉威××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汉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余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89439.76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非医保用药我公司甲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另,因肇事车辆后拦板私自改装,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向保险公司批改备案,故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甲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子女的身份情况;2、余某某的驾驶证,以证明驾驶员的身份情况;3、车辆信息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浙k×××××号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云和县华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责任认定情况;5、不予调解甲书,以证明交警部门不予调解并通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情况;6、门诊及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及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8、护理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受伤需护理而支出护理费10580元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10、(永)公(法)鉴(伤)字(2009)49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11、温某司某所(2009)精鉴字第83号司乙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至精神障碍(轻度痴呆),日常生活相关的活动能力中度缺陷的情况;12、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13、2009年7月6日瓯北镇陈家坑村民委员会与永嘉县瓯北镇人民政府罗东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程某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木工业而非农业生产、且日收入为120元的情况;14、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及法人变更公告,以证明肇事车辆浙k×××××号货车的车主云和县华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15、机动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浙k×××××号货车的投保情况;16、2009年7月31日、8月5日瓯北镇陈家坑村民委员会与永嘉县瓯北镇人民政府罗东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承包田被洪水冲毁无法耕种及其一直在瓯北做木工维持家人生活的情况;17、李乙与瓯北镇罗某某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李乙及罗浮横街××号房某金某(系李阿唐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租住罗浮横街××号房屋已有九年多时间的情况;18、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心理测验报告单、温州市民康医院心理评估室检测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智力受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障碍,需后续护理费的情况;19、门诊病历、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需继续康复治疗的情况;20、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21、原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承包田被洪水冲毁及原告并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被告汉威××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公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汉威××公司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浙k×××××号货车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甲书,以证明交警部门不予调解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汉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5639.76元;5、领款凭证、银行凭证及收条,以证明被告汉威××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3800元;6、事故押金暂存单、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汉威××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浙k×××××号货车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情况;2、投保单,以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已尽到条款的告知义务;3、保险合同条款,以证明因投保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同时因肇事车辆存在改装,保险公司甲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乙定中心对原告的劳动能力、护理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时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乙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温医司某中心(2009)精鉴字第82号、123号司乙定意见书及温医司某中心(2009)临鉴字第1041号司乙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12、14、15、20,经质证,被告汉威××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未盖章,无法确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法认定;对证据9认为票据存在连号;对证据10、11认为委托程某及过程不知道,有异议;对证据1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并认为证人程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6,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且承包田被洪水冲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证人李乙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证人金某的陈述难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8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19认为门诊费用应结合就诊时间、费用及票据认定;对证据21,认为证人何某的陈述自相矛盾。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7、14、15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8、9、13、16、17、1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汉威××公司;对证据1,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认为应出示体检证明;对证据4,认为肇事车辆车厢后拦板存在改装,危险系数增大;对证据10,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对证据11、12、18、20认为系原告单方某某并产生的费用,故不认可;对证据21,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被告汉威××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汉威××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未送达保险单副本,对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告知;对证据2,认为告知时间不明确,但可以证实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才告知的。对温医司某中心(2009)精鉴字第82号司乙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认为住院时间有145天,且出院后尚需护理,故护理期限过短,且认为原告现尚需药物维持,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被告汉威××公司与平安××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对温医司某中心(2009)精鉴字第123号、温医司某中心(2009)临鉴字第1041号司乙定意见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核对与票据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均系收款收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0、11,应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温州医学院司乙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13,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木工业的情况与其他证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日收入情况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16与17可以相互印证,且对承包田被洪水冲毁镇政府已盖章证实,故均予以认定,可见原告虽无办理暂住登记手续,但根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瓯北镇罗浮横街居住且从事木工业多年;对证据18的待证事实因与司乙定意见书载明的结论相矛盾,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9,结合鉴定结论,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如今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而伤残等级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起诉;对证据21,因其陈述的内容不确定,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汉威××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公告,可以认定被告平安××公司的告知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15日以后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温医司某中心(2009)精鉴字第82号司乙定意见书,原告认为住院时间为145天,但经审查,其住院时间为139天,与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39天相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其家人多年租住在永嘉县××北××号,并从事木工业维持一家人生活。2008年11月13日,余某某驾驶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瓯北镇王家坞路自南向北行驶,驾驶前未检查车厢后拦板会脱钩的安全隐患。12时4分,途经王家坞路利民医院前,车厢后拦板脱钩自右向左甩出,打向正在道路左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弥漫性轴索损伤,两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两肺挫伤。同年12月19日转院到中国某某解乙第一一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63天后重新转到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2009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39天。2009年4月18日经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同年9月2日经温州医学院司乙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温医司某中心(2009)精鉴字第82号司乙定意见书,载明:徐某某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目前无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限为139天;目前临床医疗已终结,其损伤后遗症已予评残,其后康复治疗费用无统一标准无法评定。同年12月10日温州医学院司乙定中心出具温医司某中心(2009)精鉴字第123号、温医司某中心(2009)临鉴字第1041司乙定意见书,分别某某: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器质性痴呆(轻度)”明确;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另经查明,肇事车辆浙k×××××号货车的车主系云和县华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驾驶员余某某系被告汉威××公司雇佣的员工。该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余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浙k×××××号货车前未检查车厢后拦板会脱钩的安全隐患,以致途经事故路段时车厢后拦板脱钩甩出打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余某某是在受被告汉威××公司雇佣期间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汉威××公司作为雇主,其亦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汉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关于因肇事车辆私自改装,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向保险公司批改备案,故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无证据证实车厢后拦板是在投保后改装的,故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辩称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并未申请审核,也无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具体数额,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及上述认证意见,剔除其中的伙食费1776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48690.9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提供护理,其护理期限为139天;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医院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以7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9730元(70元/天×139天)。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33元符合《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5元(139天×15元/天)。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部损伤,且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6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建筑业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元/天计算计9828元(156天×63元/天)。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目前临床医疗已终结,其损伤后遗症已予评残,其后康复治疗费用无统一标准无法评定,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如今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而伤残等级没有变化,则可以另行起诉。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及从事木工业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190906.80元(22727元/年×20年×42%)。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抚养年限为14.5年,其抚养费为21534.24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鉴定费为3480元。上述损失共计4062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汉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333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徐某某的剩余损失217030.40元[(406288元-15000元-120000元)×80%];被告汉威××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9257.60元(406288元-120000元-217030.40元),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333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703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理赔款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三、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257.60元,已支付;上述款项由原告徐某某实际领取222948.24元,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领取114082.1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50元,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鉴定费2940元,由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5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玉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