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46号原告翁某某。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翁某某称:被告为建造厂房于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某、塘渣等材料,共计价款5190元。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190元。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员工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18份、由茆邦和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2009)杭萧某某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190元。为进一步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茆邦和(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西××乡××岭村××#,现住杭州××气体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出庭作证。茆邦和的证言: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张某某在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管理公司的基建和后勤工作。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建造厂房于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某、塘渣等材料,共计价款5190元。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起,被告停产,由被告公司的职工方某某、陈某某、茆邦和等人作为留守管理人员负责处理善后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某某价款5190元。如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气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翁某某同意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