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2日,借款人葛民线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1月14日,葛民线及宁海中泰担保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均提供被告作为借款连带担保偿还,出具了借条二份。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葛民线均以资金困难为由,加以拖欠,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终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借款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葛民线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8年11月14日,葛民线、宁海中泰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均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借款人葛民线因需,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条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11月14日,葛民线及宁海中泰担保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某又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归还,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葛民线、宁海中泰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葛民线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9万元;二、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葛民线、宁海中泰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