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连芳与沈荣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荣妹,陈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荣妹。委托代理人:詹福进。委托代理人:陈婵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芳。委托代理人:蔡国庆。委托代理人:钱长江。上诉人沈荣妹因与被上诉人陈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连芳系沈荣妹兄嫂。自2006年开始,沈荣妹陆续向陈连芳借款,其中2007年10月4日,沈荣妹出具给陈连芳一份100万元的前款欠据。2008年4月14日,双方将其他借款、沈荣妹偿还款项以及陈连芳应支付沈荣妹会款结算后,由沈荣妹另外出具给陈连芳一份45万元的前款欠据。此后至2008年7月,沈荣妹偿还1万元,代陈连芳偿还农业银行贷款6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陈连芳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荣妹偿还8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沈荣妹一审中答辩称:原先借款是200万元,是替陈连芳出借给别人的,结欠145万元后已还63万元,只欠82万元,愿意分期偿还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连芳主张沈荣妹欠其借款,由沈荣妹出具的前款欠据为凭,双方对结欠145万元没有异议。沈荣妹主张此后已还63万元,而陈连芳只承认偿还61万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根据举证原则,沈荣妹作为债务人应当对还款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采信陈连芳自认的偿还金额61万元,即沈荣妹尚欠陈连芳84万元。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又没有约定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自陈连芳起诉后,沈荣妹仍未偿还,显属违约,陈连芳要求沈荣妹承担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沈荣妹应偿还陈连芳借款84万元及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沈荣妹负担。上诉人沈荣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75600元不予认定,与法相悖。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兄嫂,曾有200万元委托上诉人代为出借,在出借之后,上诉人曾以利息的名义陆续支付给被上诉人475600元。虽然利息清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但被上诉人也是承认的,因此依法应予认定。二、对于被上诉人收取的经济互助会会金,也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委托借款之后,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替被上诉人参与一个经济互助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所有会金,均是上诉人支付的,而最后会金也是被上诉人收取的。对此,被上诉人只承认13.8万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对于该会金,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显然也是不当的。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所谓的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连芳二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结欠145万元后已还63万元欠被上诉人82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承认,其上诉理由不能否认一审中承认的事实;二、欠据载明的借款人是沈荣妹,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已经支付475600元不是事实,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三、关于13.8万元的经济互助会会金已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如果这笔会金是上诉人代为扣除的,那么上诉人为什么在结算时不提出异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份欠款欠据记载内容明确,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陈连芳在对方未举证的情况下自认已收回借款63万元,减轻对方债务负担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余额为84万元完全正确。沈荣妹上诉主张自己受陈连芳委托代为出借200万元且已支付475600元利息及其代陈连芳支付经济互助会会金并由陈连芳收取最后的会金等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已依法予以认定。陈连芳起诉后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系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属于沈荣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沈荣妹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沈荣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沈荣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