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王某某、袁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王某某;袁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乙。被告:袁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区环城西路南段××号。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告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袁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乙,被告袁甲,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骑电瓶三轮车在朗霞村村道由南往北驶至四叉路口停车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袁甲所有的浙a×××××号面包车过往时,被该车撞翻在地。致原告受伤、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袁甲赔偿原告医疗费99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护理费3132元、交通费293元、误工费3816.8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6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736.70元的50%,即23368.35元;2、被告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袁甲承担。被告王某某、袁甲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规定核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认可2300元,交通费认可12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偏高,对营养费认可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元,修理费按定损金额赔偿。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单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的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休证明、医疗费发票、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4、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花车辆修理费;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务1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及所花鉴定费;6、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王某某、袁甲、安××公司对原告单某某提交的证据1、4、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宜确定为150元。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押金单,证明被告在交警队押款7800元;2、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610元。原告单某某,被告袁甲、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5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袁甲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沿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单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4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单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某某受伤后,经浙江省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9989.90元。事故后,原告单某某已收到被告王某某支付的现金800元。2009年8月17日,浙江省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以甬崇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35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确定,原告单某某腰第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单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借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宜确定为30%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单某某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单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按每天78.84元计算;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按每天30元计算。车辆修理费应按定损金额确定,为61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确定为1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单某某已63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9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21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610元,合计37360.9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单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021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车辆修理费610元,合计34446元。二、对其余2914.9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30%,即874.47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800元,被告王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单某某74.47元。被告袁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王某某、袁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溶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