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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吴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吴某某货款134765元。双方确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归还原告上述货款64881元,尚欠69884元未付。原告称被告最后一笔还时间为2007年1月25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最后一笔还款是在2005年。原告提供《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催促还款通知书》以主张在2009年1月25日曾向被告催促归还上述欠款;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否认有收到原告的《催促还款通知书》。原审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88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记载具体的还款时间,也即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债务履行的期限,因此原告作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偿货款69884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7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在2007年1月25日及之后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2007年1月25日及之后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请求付款的口头或书面的通知,上诉人也没有主动还款的行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就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25日向上诉人主张全部债权,上诉人仅履行了部分债务,被上诉人从该日起即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构成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记载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合伙经营塑胶制品,撤伙时经双方清算确认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134765元。2004年2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在撤伙清算时没有约定债务的偿还期限,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也没有承诺偿还债务的具体时间。因此,该债是一笔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与2004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至2007年1月25日已陆续还款64881元,剩余69884元虽以暂时经济困难等借口推诿,却并没表示不再偿还。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09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按相关法律规定,当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时,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必须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及时清偿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向上诉人侯某某主张欠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归还货款64881元,尚欠69884元未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偿还尚欠的69884元,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自2007年1月25日起未主张过债权,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且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2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催促还款通知书》,上诉人虽否认收到,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邮件投递详情单显示系上诉人本人签收。被上诉人亦于2009年5月27日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9884元应予偿还。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门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