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商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仕佩与林体乐、郑友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仕佩,林体乐,郑友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仕佩。委托代理人:庄志坚。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体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友弟。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佳云。上诉人金仕佩为与被上诉人林体乐、郑友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审判员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仕佩及其代理人庄志坚、王洁琼,被上诉人林体乐、郑友弟的代理人林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仕佩原系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3月13日,金仕佩��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黄青跃、曹光井、林体袍与林体乐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金仕佩将持有的中塑投资集团20%的股份折价人民币1900万元转让给林体乐;林体乐于2009年3月20日前支付15%的转让款,2009年5月1日前付清余下的转让款。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前余下转让款按1.5厘计算;如果林体乐到期不支付,从2009年5月1日后余款利息按3厘计算。合同签订后,林体乐按约定支付金仕佩15%的转让款,余下转让款林体乐于2009年3月23日向林体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金仕佩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计人民币1615万元,付款方式按三月十三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按厘计息理解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债务息林体乐、郑友弟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7月27日,金仕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林体乐、郑友弟:1、支付股份转让款1615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支付从2009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林体乐、郑友弟一审中答辩称:1、对转让款1615万元,目前资金困难,请求法庭准许分期付款;2、股份协议书约定2009年4月1日起到2009年5月1日止转让款1615万元按1.5厘计息,逾期按3厘计息,从文义及民间习惯理解,应当指月利率0.15%和月利率0.3%;3、即使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1.5%和月利率3%,也属于过高,应降为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仕佩与林体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明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金仕佩与林体乐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按约定林体乐尚欠金仕佩股份转让款16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未履行的事实清楚。对双方争议的月利率计算,该院认为,从文义上理解,股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1.5厘和逾期利息3厘,分别指月利率0.15%和月利息0.3%的意思表示。该表述并非双方所讲的系苍南民间利率的习惯交易,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协议中所写的1.5厘、3厘分别是指月利率1.5%和月利率3%,故双方争议的月利率应理解为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按月利率0.1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0.3%计算。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能存在过高或过低的情形,原审法院曾在庭审中释明,对此,当事人可请求予以调整,但金仕佩明确表示不请求增加。故林体乐应按约定支付给金仕佩股份转让款1615万元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09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的逾期利息。对金仕佩要求分别按月利率1.5%和月利率3%支��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系林体乐、郑友弟夫妻共同债务,金仕佩要求二人共同承担,予以支持。另外,林体乐、郑友弟以资金困难为由,提出分期付款,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体乐、郑友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仕佩股份转让款16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二、驳回金仕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32元,由金仕佩负担18210元,林体乐、郑友弟负担115422元。上诉人金仕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按月利率0.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严重不公。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方面,与事实相背,与法律相违。一、理解文义应结合上下文,第一期转让款违约金月利率是1.5038%,第二期违约金不可能降低10倍为0.15%。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为0.53%,一审法院认定月利率为0.15%不到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三分之一,这是不合常理不合实际的。双方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商事行为,不是朋友之间的互助行为,从被上诉人林体乐出具欠条后,股权转让款就转化为民间借款,苍南民间借款利息都比较高,往往高出银行贷款利率数倍��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53%,月利率1.5%是合情合理的。二、以下证据证明了双方在协议中所写的1.5厘、3厘分别是指月利率1.5%和月利率3%:1、协议书起草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主任杨乃柱的证言;2、被上诉人亲兄弟林体袍证词;3、苍南宜山镇调解委员会说明材料;4、苍南县龙港镇调解委员会说明材料。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请求增加,不符合客观事实。1、第二期逾期利息按3厘计算即月利率3%,不存在过高的情形;2、上诉人要求依法按诉讼请求判决,不存在明确表示不请求增加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体乐、郑友弟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从文义上理解认为股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1.5厘和逾期利息3厘,分别指月利息0.15%和月利息0.3%,是正确的��二、从苍南及温州的民间风俗习惯上理解,“1.5厘”和“3厘”为0.15%和0.3%。三、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转让的客观情况。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属亏损项目,当时无人受让,后由被上诉人受让,因当地政府支持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扶持资金3000万元,该扶持资金公司不用归还为股东收取,为此,双方约定收取象征性利息,从而约定利息按0.15%计算,违约金按0.3%计算。四、被上诉人第一期转让款于2009年3月23日支付,已逾期付款,各转让方均没有要求支付利息,进一步说明当时各方约定收取象征性利息。五、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1、杨乃柱的证言使用了推断性的语言,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面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林体袍的证词属证人证言,但林体袍没有出庭,其又是受让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词一审法���不予采信是正确的。3、龙港镇和宜山镇调解委员会的二份说明材料,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六、上诉人认为自己在庭审中法院释明后没有明确表示不增加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均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金仕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报告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依法按诉讼请求判决,不存在明确表示不增加违约金问题。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依法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股份转让款1615万元的支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5厘”和“3厘”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从汉字文义上理解,“厘”字作为利率单位时,年利一厘按百分之一计,月利一厘按千分之一计,各种汉语词典或字典对此释义基本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1.5厘”和“3厘”从文义上理解系月利率0.15%和月利率0.3%并无不当。上诉人金仕佩主张“1.5厘”和“3厘”系月利率1.5%和月利率3%不符合通常理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2009年5月1日后余款利息按3厘计算”,即以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明显低于上诉人金仕佩资金被占用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故金仕佩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金仕佩上诉主张自己一审中违约金请求是按月利率3%计算,不存在违约金过低的认识���题,否认其在一审中曾明确表示如果违约金过低不同意增加违约金的事实。鉴于原审法院相关释明笔录有瑕疵,且法律未明确禁止二审程序中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本院对金仕佩二审请求调整违约金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将被上诉人林体乐逾期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615万元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该部分调整系因上诉人金仕佩一审中请求不明造成,非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金仕佩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1.5厘”和“3厘”系月利率1.5%和月利率3%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故予以变更。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林体乐、郑友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仕佩股份转让款161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为“林体乐、郑友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仕佩股份转让款1615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9元,由上诉人金仕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怡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