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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5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原告曾于2004年至2008年初承包经营余姚市肖东镇第二采石场,在承包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子,2006年1月27日对帐,被告尚欠石子款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欠款2000元是事实,但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原告从来没有向我讨钱过。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1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就本案所涉债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也就是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货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