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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裕民二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裕民二初字第0468号原告:葛某,女,1950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男,1972年9月8日生,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葛某女婿)。被告:程某,女,1945年5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葛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1996年11月21日,原告丈夫程克庆借给程某40000元,现原告丈夫程克庆已于2005年因病去世。原告夫妇生育二女一子,二女都已出嫁,表示放弃继承财产,一子于1996年9月在外打工伤亡,现原告单身生活。被告程某借款后一直未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35000元、违约金8000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185000元。原告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丈夫程克庆40000元的事实;二、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1997年5月19日将位于苏埠镇东大街37号四间房屋抵押给原告丈夫的事实,另该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属无效条款;三、裕安区石板冲乡石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丈夫生前将原告之子的抚恤金4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程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份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份协议中欠款的数额为43000元,与本案借条的款额40000元,款额不符,本院也无法认定其为同一笔欠款,所以本院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石湖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葛某丈夫程克庆生前于1996年11月21日借款40000元给被告程某,双方立有欠条。1997年5月19日原告葛某丈夫程克庆与被告程某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程某欠程克庆现金43000元,程某自愿将东大街房屋抵押给程克庆。该协议经六安市公证处公证,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未交付给原告使用。2005年原告葛某丈夫程克庆因病去世。被告程某至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向原告丈夫借款依法应于偿还,原告葛某诉请被告程某偿还4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鉴于房屋抵押未予登记,所以房屋抵押协议无效,且本案借条上数额为40000元,该份抵押协议数额为43000元,欠款数额不符,本院也无法确认其为同一笔借款。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武审判员 胡 晓 霞审判员 张 俊 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勇(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