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郑某乙。因两人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其他均不是事实。认为夫妻之间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郑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表、住院病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双方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本正)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