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邹焕巨与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焕巨,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景,胡越定,孙士君,洪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212号原告:邹焕巨,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巨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方武,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炜,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海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景,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士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景,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胡越定,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士君,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被告:洪维敏,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慈溪横河支行员工,住慈溪市。原告邹焕巨为与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景、胡越定、孙士君、洪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焕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武,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被告胡越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君,被告洪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晓景、孙士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焕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武,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权,被告胡越定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被告孙士君、洪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晓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3212-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焕巨起诉称:2008年6月2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吴晓景、胡越定、孙士君、洪维敏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5%,丙方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将上述约定借款中的2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沈炜,76万元汇入被告沈炜账户,2008年6月30日将其余50万元汇入被告沈炜账户,收到借款后,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上述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或代为清偿,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晓景、胡越定、孙士君、洪维敏对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拱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吴晓景、胡越定、孙士君、洪维敏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落款日期为“08年6月30日”的收条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帐(行内)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属伪造。尽管在该借款合同和收条中均有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孙士君的签名,但这两份书证都是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和孙士君与原告邹焕巨单独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形成的,在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和孙士君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中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中根本无其他人签字,借款人一栏中无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签名和盖章,担保人一栏中亦无吴晓景、胡越定、洪维敏的签字,借款期限约定一栏中所载时间也是空白的,系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由于该单独的借贷关系早已结清,是原告利用原始合同及收条、嘱其他相关人员在该书证上签字,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和孙士君因此成为本案被告,实际上在2008年6月28日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和孙士君并未盖章和签字过。所以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均属原告伪造,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二、借款合同违背生活常理,也违背交易习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载有三个,即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而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既无业务上的合作,也无其他经济往来。三、即使本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那么,借款合同也未能成立。《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甲、乙、丙同意对本合同公证,并且乙、丙承诺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本合同的成立,须经公证处经过公证后才予成立,否则,该合同不能成立。从借款合同的起始时间和实际交付时间也可反映出合同未成立的事实。即:借款合同约定为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上午,那么,在2008年6月28日应当是借款的起始时间,但该日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仅仅交付于被告沈炜76万元,2008年6月30日又交付被告沈炜50万元,实际交付金额126万元。这与《借款合同》中的金额、借款时间均不一致,故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交付的款项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完全是两回事。四、原告与被告沈炜、吴晓景存有恶意串通,损害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权益的情节。原告利用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曾经借款时遗留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嘱被告沈炜等人在老借条(老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签字,致使本公司成为借款人,这显然是恶意损害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沈炜、吴晓景明知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非本案的借款人,却在老借条中添签名字、加盖公章,同样具有损害本公司的恶意。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并且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据此,原告与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4份汇款凭证的复印件,证明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以前与原告发生过借款关系,在2008年6月27日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还给原告30万元。由此可以推定2008年6月27日还钱,2008年6月28日还要借钱,是不可能的事实。被告吴晓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越定在庭审中答辩称:本人从来没有为两个公司向原告借款作过担保、也从来没有为沈炜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作过担保,本人曾经对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作过担保,但该担保借款已经清偿。据回忆,当时被告胡越定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借款合同并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原告仅仅让被告胡越定在空白处签名,其他都是空白,同时原告告诉被告胡越定,借款合同的十二条作了明确约定,本借款合同要进行公证,若实际未发生过借款事实,就不可能办理公证,不经过公证,被告胡越定不需要负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胡越定信以为真,故签了名。后双方未办理公证手续,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胡越定已经实际出借款项,因此,被告胡越定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未能成立,保证也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诉状中未能说明债务人借款的原因,而且原告与被告沈炜、吴晓景一直涉及民间借贷诉讼,因此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可能存在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恶意串通。本人即使存在担保,实际上也只是担保了76万元,而不是1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胡越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士君在庭审中答辩称:本人经营的公司以前也曾向原告邹焕巨借过款。2008年6月20日左右,本人在江西出差,洪维敏打电话来,要本人为吴晓景、沈炜向原告邹焕巨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150万元;原告也打电话给本人,让本人担保。2008年6月26、27日左右,本人随带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私章,到原告处办手续,借款人是吴晓景个人,公章、私章是交给原告邹焕巨盖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相关的书面材料中我签过名,但在本人借款合同中签名时,其他人尚未签过名。作为本人经营的公司,是没有向原告借过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借款。作为个人,本人是提供过担保,但担保的也不是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士君曾于2009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出文字痕迹的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的内容有三项:1.借款合同第一页丙方(担保人)一栏及第二页孙士君的签名与胡越定、吴晓景、洪维敏的签名及甲方(××)邹焕巨的签名是否在同一天所签?孙士君的签名书写时间是否早于其他几个当事人?2.收条中孙士君签名与沈炜签名及邹焕巨书写的壹佰伍拾万元的书写是否在同一时间?3.借款合同第一页乙方(借款人)一栏中,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书写与公司盖章哪个在先?被告孙士君于2009年11月27日又撤回了上述申请。被告孙士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洪维敏在庭审中答辩称:吴晓景、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曾多次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2008年6月24日,本人与被告沈炜、吴晓景一同到慈溪市新城大道香格大厦704室,本人同意为吴晓景、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担保,担保金额150万元,在本人签名时,原告邹焕巨认为本人没有资格担保,让本人签到借款合同第1页担保人处的第四格,第2页中的担保人处的第四格(最末尾处),在借款合同中本人是第一个签名。当时原告称待公证后发放贷款。本人不知道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要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为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洪维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在该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签字和盖章,但在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时,借款合同的空白栏中均没有其他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其余为空白,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先就有民间借贷的关系,但原来的借贷均已结清,这个合同文本是原先借款时所形成的;从合同文本上看,书写体都不出于同一天所签,从墨水的深浅程度看也都不一致,说明本合同内容具有明显的瑕疵;从该合同的内容上及第十二条看,借款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均一致同意进行公证,但该合同并没有进行公证,应当认为该合同并未成立。证据2,通过网上银行交付的两笔款项,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但该两笔款项金额与合同不相符合,故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这两笔交付的款项与借款合同是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收条中所盖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这份收条中原先也是空白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曾出具过收条,另因为该收条中沈炜签有三处签名,有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越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还没有其他被告的签名,被告胡越定与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孙士君并不相识,不可能提供担保,从书写笔迹看该借款合同不可能在2008年的同一天形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的约定应当进行公证,但没有经过公证,所以该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通过网上银行交付的两笔款项,被告胡越定并不知情,对网上银行的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2008年6月28日的转账凭证看,只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28日交给实际借款人沈炜的借款是76万元,并不是150万元,2008年6月30日的转账凭证与原告主张的2008年6月28日借款合同中的150万元没有关联性,实际借款人是沈炜,而非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士君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借款合同写的150万元是真实的,借款合同中本人的签名、盖章,公司盖章也是真实的,但在本人签名、盖章时,其他可填写处是空白的。对证据2,收条也是出过的,字也是签的,签字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收条的内容则是不真实的,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借款,至于转账凭证应该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洪维敏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008年6月24日本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时,其他人都还没有签过字,本人为沈炜的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是真实的,但收条中,借款人的签名并不一样,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且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胡越定、孙士君、洪维敏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借款合同)。虽然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及孙士君、胡越定、洪维敏均分别主张自己在借款合同中是第一个签名,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胡越定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有异议,但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胡越定、洪维敏分别对自己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士君对借款合同中确定的金额、其本人的签名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合同文本中第一页“乙方(借款人)3:”处填写的“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文字均是其本人所书写;且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晓景均未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向本院提出质疑。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各个当事人的签名或企业名称的书写及盖章均是真实的,至于在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第一个签名的当事人只能是一个,但究竟是哪个当事人首先签名并不影响本案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均予以签名”的这一事实的认定。在借款合同中将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列为借款人地位的“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文字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君填写的,故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其在合同中列为借款人之一的地位是明知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沈炜也列为借款人,由于被告孙士君、胡越定、洪维敏分别在借款合同丙方(担保人)一栏中予以签名,故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孙士君、胡越定、洪维敏作为担保人的地位也是明确的。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其签名盖章体现的是自己与原告另一个借贷法律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证据2(落款日期为“08年6月30日”的收条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行内)凭证二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行内)凭证二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收条载明:“今收到邹焕巨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落款部分具收人栏中开始部分有沈炜的三次签名(且在其中的一次签名处盖有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然后有孙士君的亲笔签名并盖有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士君的印章,且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向本院提出质疑或者提供反驳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所确立的地位,本院认为,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四份汇款凭证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复印件显示:1.原告邹焕巨在出票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收款人为邹焕巨、金额为25万元、用途为归还借款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浙)ⅩⅥ32791215中附加信息栏下方处签名;2.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原告邹焕巨60万元,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附海支行于2008年7月16日向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回单;3.2008年7月27日现金存入原告邹焕巨的账户30万元,银行出具存款回单;4.2008年8月25日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付给邹焕巨20万元。因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邹焕巨归还过以前的借款,故不可能在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其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邹焕巨归还借款,且其法定代表人也在庭审中承认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的签名、盖章属实,故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下旬,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要求向原告邹焕巨借款,经被告洪维敏电话联系,被告孙士君同意提供担保。经协商,本案各当事人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人),次序依次为乙(方)1、乙(方)2、乙(方)3,被告吴晓景、胡越定、孙士君、洪维敏为丙方(担保人),次序依次为丙(方)1、丙(方)2、丙(方)3、丙(方)4。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乙方收到借款后另立收条。二、借款期限约定为08年6月28日至08年7月27日上午。三、借款月利率为2.5%。十、丙方愿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1、丙2、丙3、丙4的担保方式均为(b)即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十二、甲、乙、丙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公证,并且乙、丙承诺其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即本合同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借款合同的第一页合同条款的上方、第二页的末尾相对应的位置处,本案原告邹焕巨及被告沈炜、吴晓景、胡越定、孙士君、洪维敏均分别予以签名;在借款合同的第一页条款的上方,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2处填写了该公司的全称并盖了公章,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士君也在乙方3处填写了“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文字,乙方3处也盖有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借款合同的第二页的末尾,乙方2处,盖有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有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沈炜的签名,乙方3处,有孙士君的签名、盖有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士君的私章。在借款合同的第二页的末尾甲方“邹焕巨”签名的右边,原告在“年月日”处进行了填写,形成了“08年6月28日”的落款日期,其余当事人则均未填写落款日期。就上述借款合同,当事人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2008年6月28日,原告邹焕巨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行内)电子转账将76万元汇入被告沈炜的账户,并在同日将2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沈炜。2008年6月30日原告邹焕巨又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行内)电子转账将50万元汇入被告沈炜的账户。被告沈炜收到借款后,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条。借款后,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其余四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原告邹焕巨与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景、胡越定、孙士君、洪维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沈炜交付了借款150万元,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也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故本案原告邹焕巨与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尽管原告提供的借款共计150万元实际是交付给被告沈炜的,但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自愿列为借款人,且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收条中也予盖章确认或予盖章、签名确认,故该两公司也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邹焕巨借款150万元及2008年7月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应当偿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按原告出借的期间2008年6月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6.57%)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景、胡越定、孙士君、洪维敏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胡越定、孙士君、洪维敏各自提出的辩称主张,因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邹焕巨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晓景、胡越定、孙士君、洪维敏对上述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焕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500元,由原告负担2009元,被告沈炜、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景、胡越定、孙士君、洪维敏共同负担2749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