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明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县恒力纺织品有限公司、魏永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恒力纺织品有限公司,魏永生,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杭州明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娟。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绍兴县恒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生。委托代理人:金启洲。被告:魏永生。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权。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原告杭州明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恒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魏永生、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坚、王伟峰,被告恒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启洲,被告魏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泰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19日,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泰公司向恒力公司发放典当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综合服务费和借款利息等。同日,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魏永生、永盛公司对恒力公司向明泰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其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明泰公司按约发放了典当借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明泰公司口头同意恒力公司顺延半个月归还,但恒力公司仅于2007年2月5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07年5月8日归还本金70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2月5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利息等其他费用68万元,余款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恒力公司归还明泰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恒力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1328.8万元(从2007年2月6日暂计至2009年9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月综合服务费按2.4%、月利率按0.6%、违约金按每日0.2%另计,即合计按每日1.49万元的标准另计);3、魏永生、永盛公司对恒力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力公司答辩称:1、典当关系的成立必须有当户所有或有处分权的当物存在,而本案所谓的当物系魏永生、陆方明拥有的恒力公司所有股权,吴金权、金伟民拥有的永盛公司所有股权,但恒力公司对上述股权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且上述出质股权未经登记,也未记载股东名册上,质权未有效设立。故恒力公司与明泰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名为典当,实为企业借贷关系,依法应确认无效。2、除了明泰公司认可恒力公司已归还的1300万元之外,恒力公司另根据明泰公司股东王立民的要求,于2006年12月20日及2007年1月18日将还款款项汇入潘利青、章妮君、王燕的个人银行卡号上,合计202.5万元,故恒力公司共已归还明泰公司1502.5万元,本金1500万元已全部还清,由于合同无效,明泰公司要求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综上,要求驳回明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永生、永盛公司除同意恒力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外,另共同答辩称:1、因恒力公司与明泰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典当借款合同》无效,明泰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故魏永生、永盛公司作为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主合同有效,因永盛公司股东金伟民并未在《股东会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上签名,《担保合同》亦无效。综上,要求驳回明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明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典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明泰公司具有典当业务的经营资质。2、《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恒力公司与明泰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担保合同》、《股东会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各一份,证明魏永生、永盛公司对恒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证明吴金权、金伟民同意将其持有的永盛公司的所有股权质押给明泰公司用于恒力公司典当借款1200万元。4、银行汇票二份、收款确认书二份,证明明泰公司按约向恒力公司发放了典当借款1500万元。5、2008年4月21日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挂号信收据一份,证明明泰公司向恒力公司催收债款。6、2008年12月8日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特快详情单三份、邮件收据三份,证明明泰公司向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催收债款。7、《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一份、《恒力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当票二份,证明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为恒力公司及永盛公司,同时证明魏永生、陆方明同意将其持有的恒力公司的所有股权质押给明泰公司用于恒力公司典当借款300万元。8、承诺书一份,证明恒力公司确认至200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证明了恒力公司向潘利青、章妮君、王燕的个人银行卡汇款共202.5万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9、保证书一份,证明恒力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归还的100万元是借款费用,而非借款本金。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对原告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对原告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股东会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中的金伟民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永盛公司就此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为此指定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金伟民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11月27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股东会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中的金伟民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担保合同》、鉴定意见书及《股东会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中除金伟民签名以外的内容予以确认。三、被告恒力公司对原告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被告魏永生、永盛公司认为未收到证据5、6中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仅涉及向恒力公司邮寄通知书,证据6中有一份通知书是向恒力公司所发,而恒力公司对证据5、6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及证据6涉及向恒力公司所发的通知书予以确认;证据6另二份通知书因缺乏回执签收凭证,故仅能证明明泰公司通过特快邮寄方式向魏永生、永盛公司寄过通知书,对其已收悉通知书的事实不能确认。四、被告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对原告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质押典当合同》所涉出质股权未经工商登记,且出质股东并未与明泰公司签订有关股权质押的合同,故质权未有效设立。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是对本案所涉质权是否设立的抗辩,而非对证据本身提出的异议,被告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对原告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恒力公司对原告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8、9无异议,被告魏永生、永盛公司表示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8、9系恒力公司及魏永生出具的,魏永生认为无法确认缺乏理由,其也未就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恒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一份,证明股权质押关系不成立。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六份、传真一份、汇票申请书二份、委托付款书六份、电汇凭证三份、汇票二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恒力公司共向明泰公司归还款项1502.5万元,其中向潘利青、章妮君、王燕汇款是应明泰公司股东传真要求所汇。录音光盘二份及录音文字整理记录(分别为魏永生与明泰公司股东王立民及委托代理人叶志坚的对话),证明明泰公司对恒力公司所提及的已归还款项1502.5万元未提出异议。4、杭州临安满天星糖业有限公司及临安明泰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房产)的工商查档资料,证明潘利青系明泰房产的法定代表人,王燕系明泰房产的监事,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娟拥有明泰房产的76%股份,进一步印证恒力公司向潘利青、章妮君、王燕汇款是应明泰公司要求。为证明潘利青、章妮君、王燕是明泰房产的人员,被告恒力公司要求本院向临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上述人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情况。本院同意后向临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了调查函,该局回函附了上述人员的医疗保险资料。资料显示潘利青20**年4月至2009年8月是明泰房产在职人员,章妮君2005年6月至2006年1月、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是明泰房产在职人员,王燕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是明泰房产在职人员。原告明泰公司及被告魏永生、永盛公司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明泰公司及被告魏永生、永盛公司对被告恒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明泰公司对被告恒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汇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其余内容及证据3录音对话无异议。被告魏永生、永盛公司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中的传真属复印件,且未载明落款人身份,本院对该传真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未能反映出明泰公司明确认可被告向潘利青、章妮君、王燕的个人银行卡共汇款202.5万元系被告归还本案款项,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三、原告明泰公司对被告恒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及本院调查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利青、章妮君、王燕并非明泰公司的员工,证据4及本院调查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恒力公司的待证内容。被告魏永生、永盛公司对证据4及本院调查资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明泰公司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证据4及本院应被告恒力公司申请所调查的资料不能充分证明恒力公司的主张。被告魏永生未提供证据。被告恒力公司及永盛公司应本院要求,各自提供了其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对上述工商登记资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9日,乙方恒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明泰公司申请典当融资,双方当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一、典当借款金额1500万元。二、1、典当借款期限30天,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2、综合服务费按典当金额2.4%/月计算;3、利息按典当金额0.5%/月计算,在乙方办理续当或回赎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的以股权和担保为当物设定的质押关系,详见质押清单,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股权抵押和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杭明典担合字第42号,该合同签订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续当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前期利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五(二)、乙方违约责任:当金逾期五天后,乙方既不办理续当手续,又不按期清偿当金本息办理回赎手续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当金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清偿之日,乙方要承担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利息,以及还要承担所欠当金额每日0.3%的违约金给甲方。七、补充约定:1、综合服务费等到期结清;2、若逾期还款,利息按0.6%(月)计,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续计,另计违约金;3、如乙方分期还款,则先计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后计还本金。八、本合同项下《股权质押典当合同》、《担保合同》及当票、续当手续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当日,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魏永生、永盛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魏永生、永盛公司为恒力公司向明泰公司融资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1500万元当金、综合服务费、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典当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依据主合同及当票、续当凭证或延期凭证发生的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恒力公司向明泰公司出具了恒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魏永生、陆方明将持有的恒力公司528万元股本抵押给明泰公司,用于典当融资300万元,同意公司向明泰公司融资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盖了恒力公司公章,股东魏永生、陆方明均签了名。同时,永盛公司亦向明泰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永盛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为恒力公司向明泰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并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吴金权、金伟民将持有的永盛公司100%的1558万元股本抵押给明泰公司,用于典当融资120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盖了永盛公司的公章,股东吴金权签了名,金伟民在该决议上的落款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同日,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永盛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恒力公司、永盛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个人股东在恒力公司、永盛公司的股权向明泰公司质押典当融资,永盛公司同意为恒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金数额1500万元,当金的使用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典当质押物为恒力公司和永盛公司4位股东在公司的10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恒力公司、永盛公司股东会同意魏永生、陆方明、吴金权、金伟民以个人全部股权质押给明泰公司用于典当融资。2006年12月20日,恒力公司收到临安康城商贸有限公司代明泰公司支付的当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明泰公司口头同意恒力公司顺延半个月归还。根据明泰公司在审理中的自认,2007年2月3日,恒力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明泰公司支付了68万元。2007年2月5日,恒力公司通过向临安康城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形式向明泰公司还款300万元,2007年2月15日及3月20日各还款50万元,2007年4月3日还款100万元,2007年5月8日还款700万元,2007年9月24日还款100万元。上述还款期间的2007年3月20日,恒力公司、魏永生向明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向贵公司借款1500万元,至200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200万元,我公司保证在2007年4月30日前还请本金及全部综合服务费、利息等。如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承诺书由魏永生承担本、费、息、违约金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恒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528万元,股东为魏永生(投资比例80%)、陆方明(投资比例20%)。永盛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1日,注册资本1558万元,股东为吴金权(投资比例73.8%)、金伟民(投资比例26.2%)。又查明:2006年12月20日,恒力公司分别往潘利青、王燕、章妮君的农业银行卡里各汇入45万元;2007年1月18日,恒力公司分别往潘利青、王燕、章妮君的农业银行卡里各汇入22.5万元。潘利青、王燕、章妮君在恒力公司的上述汇款期间,均是明泰房产在职工作人员,其中潘利青系明泰房产的法定代表人。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娟是明泰房产的股东(占76%股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性质属于典当借款还是企业借贷的问题。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根据典当的上述法律特征,当物的抵押或质押法律关系的有效设立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当物为股权,属于权利质权,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股权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伟民以其拥有的永盛公司股权作当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的魏永生、陆方明用以典当的股权并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股权的出质并未有效设立,也即本案借款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当物。而典当借款区别于其他借贷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借款的发生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当物为前提,典当行收取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综合服务费的基础和对价,也是基于典当行对于当物的监督和管理需要支出一定的成本的费用,故本案中明泰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明显不具有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明泰公司的贷款实质属发放企业贷款,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也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明泰公司向恒力公司的出借款项行为实质属于企业借贷,如果支持这种贷款行为,势必造成典当行业纯银行化的运作模式,将会扰乱金融秩序,故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二、关于恒力公司向明泰公司归还款项的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恒力公司以汇票或电汇形式还款的1300万元并无争议。现有分歧的是被告认为除了归还上述1300万元之外,其还另行通过向潘利青、王燕、章妮君的银行卡汇款的形式归还本案款项202.5万元;原告则认为上述202.5万元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但认可恒力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之外,另还以现金形式付清了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2月5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利息等其他费用共68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恒力公司凭据没有落款署名,仅载明了名字、银行帐号、汇款金额的传真复印件来证明其向三个个人汇款是应明泰公司的要求所致,显然证据上是不充分的。其次,恒力公司、魏永生于2007年3月20日向明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至2007年3月20日尚欠明泰公司本金1200万元,由于恒力公司向三个个人汇款202.5万元的时间均在出具承诺书之前,且其中135万元的汇款时间与明泰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的时间是同一天,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标准,该135万元不可能全是费用,而如果认定202.5万元属归还本案款项,则被告所欠本金并没有1200万元之多。该承诺书的内容与被告的抗辩相矛盾。再其次,该三个个人均不是明泰公司的员工,虽他们当时所在的工作单位明泰房产的其中一名股东系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明泰房产与明泰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企业法人,仅凭两家单位的上述关联性而认定202.5万元归还的是本案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虽明泰公司在录音对话中并未明确否认恒力公司提出的归还款项金额,但明泰公司也未明确表示认可被告所述的还款金额,而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一种意思表示,可见该录音内容也不能得出恒力公司已归还1502.5万元的结论。综上分析,恒力公司认为向三个个人汇款202.5万元系归还本案款项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明泰公司自认恒力公司除了归还1300万元外,还支付了现金68万元,故本院认定恒力公司向明泰公司归还的款项金额共为1368万元。三、由于《典当借款合同》无效,恒力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恒力公司已归还明泰公司136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2万元,故明泰公司要求恒力公司归还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132万元。由于合同无效,约定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的标准也不再适用本案,但由于恒力公司占用借款使得己方财产获得消极增加,故恒力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向出借方明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恒力公司归还款项的金额、时间及各个归还时间段的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暂计至2009年9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503538元。明泰公司要求恒力公司支付暂计至2009年9月22日的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132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利息损失503538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担保人魏永生及永盛公司为企业间的借贷提供担保,具有过错,故明泰公司要求魏永生及永盛公司为恒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担保人对债务人恒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永生、永盛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恒力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杭州明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03538元(暂计至2009年9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魏永生、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对绍兴县恒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杭州明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528元,由杭州明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914元,绍兴县恒力纺织品有限公司、魏永生、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负担13614元。绍兴县恒力纺织品有限公司、魏永生、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鉴定费9500元,由杭州明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高 瑛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