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付根强与王士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根强,王士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号原告:付根强。委托代理人:李慧菁。被告:王士富。原告付根强与被告王士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根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根强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以装潢为由向原告购买玻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资金,经原告同意,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言明货款在2009年1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士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由被告王士富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付根强玻璃款计人民币X万壹仟壹佰陆拾柒元X角整(¥:1170元)定于09年1月22日前付清。欠款人:王士富09年1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后结欠1167元货款,并约定于2009年1月22日前付清的事实。证据2.由原告付根强的姐夫施元军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为方便被告书写,原告向施元军借取欠条空白格式一张,由施元军当场将欠条上打印好的“施元军铝合金材料”划去修改为“付根强玻璃”几字后,由被告王士富本人填写欠条后签字确认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证明人施元军作出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施元军在被告出具该欠条给原告时在场见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系其自愿对当时事实的真实描述。被告王士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由其亲属出具,但结合本院的调查材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涂改,但结合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王士富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购买玻璃结欠货款,并约定于2009年1月22日付清的事实。虽然欠条所载货款金额大写与小写不一致,但从性质上而言,大写字型更为复杂,表达方式更为规范,更具有严谨性,且该欠条中大写金额小于小写金额,也系原告诉请的标的金额1167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士富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付根强购买玻璃,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款116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22日前付清。欠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根强与被告王士富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士富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王士富在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富给付原告付根强货款1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士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