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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4号原告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某某诉称:200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器材共计价款72664.10元。2008年9月23日,经双方对帐,扣除被告退回价值19886元的水电材料及已支付的价款4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价款12778.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778.1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778.1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本人未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实际购买人是王某某,被告只是受雇于王某某,替王某某接收购买的材料并在对帐单中签名。因此被告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应由实际购买人王某某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购买人系王某某,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帐单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电材料买卖关系且被告实际尚欠价款12778.10元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778.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代表王某某接收所购材料,系履行代理行为的辩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某某价款12778.10元。如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胡某某负担。该款成某某同意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