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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文土与包国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土,包国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陈文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飚、傅慧嫣。被告包国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盛雅欢。原告陈文土与被告包国标、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包国标之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土诉称:2007年11月17日,被告包国标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丰田牌轿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越东路前柏舍村口设有人行横道的叉路口地方时,没有减速慢行与在人行横道内推电瓶车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国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国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227.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元,尚应支付117227.36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国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请求中,部分医疗费收据无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71元/天计算,计算59天;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鉴定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应以具体修理发票为准;施救停车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包国标已经垫付原告8504.2元。被告包国标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6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包国标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6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但未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险。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2.84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鉴定时间确定,按5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时间确定;营养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只认可35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修理费无异议;施救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包国标驾驶号牌为浙A×××××丰田轿车,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越东路前柏舍村口地方设有人行横道设施的叉口地方时,未能减速慢行避让与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推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国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9978.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误工费10651.5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施救停车费118元、车辆损失费961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8803.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包国标已经垫付给原告8504.2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给原告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6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未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附加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19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资料2组、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嘱单1组、医疗证明书9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单3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被告包国标提供的医疗费收据6份、评估费发票1份,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保险条款复印件2份,本院根据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于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1月10日)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包国标未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附加险,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鉴定费、营养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免责内容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保单特别约定栏已经载明被告平安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本院认为保单为被告平安公司制作提供,保单上记载的特别约定仍然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约定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就免除其责任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告知,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提供的村委证明结合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其主张按照23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依法确定误工费按71.0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照本院委托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间按照本院委托鉴定结论确定,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71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文土损失106803.06元,被告包国标赔偿原告陈文土损失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经垫付的8000元及被告包国标已经垫付的850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陈文土人民币92298.86元,并返还给被告包国标人民币6504.2元;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文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陈文土负担122元,被告包国标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