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848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俞×。原告严××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9月19日、2008年10月7日、2009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5万元、30万元,合计人民币5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589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366元(30000元×5.31%/年×1年+195000元×347天×4×4.86%/年+300000元×4.86%/年×173天=44366元),合计人民币56936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8年9月19日、2008年10月7日、2009年1月16日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08年10月7日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19日、2008年10月7日、2009年1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5万元、3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项。其中2008年10月7日的借条载明此款汇入被告在民生银行的帐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民生银行帐户汇入19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4366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返还原告严××借款本金5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4366元,合计人民币569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413.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49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20元),由被告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