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曹国强与吴仕春、黄瑞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强,吴仕春,黄瑞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曹国强。委托代理人:毛岳庆。被告:吴仕春。被告:黄瑞申。原告曹国强为与被告吴仕春、黄瑞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毛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仕春、黄瑞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吴仕春、黄瑞申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同意以被告老家缙云县五云镇水南街48号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自2008年7月6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仕春、黄瑞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吴仕春、黄瑞申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曹国强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如逾期归还应承担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吴仕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仕春、黄瑞申向原告曹国强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吴仕春、黄瑞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仕春、黄瑞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曹国强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144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56%的4倍计算,从2009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5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方法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仕春、黄瑞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