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曾某均、曾某祥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曾某祥,曾某均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男。辩护人柳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祥,男。原审被告人曾某均,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曾某均、曾某祥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910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曾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龙岗区公安分局土洋派出所接到报警,龙岗区葵涌街道官湖湖湾泳场海面发现一具漂浮男尸,立即出警到现场将尸体打捞上沙滩。经联系家属对尸体辨认后,��定死者为7月18日下午在该海滩游泳时失踪的男子王某,后经法医鉴定证明其死因是溺水身亡。死者亲朋认为该海边管理处应该对死者的溺水死亡负部分责任,于是被告人曾某均便电话通知了二、三十人来到案发现场,阻止殡仪馆人员将尸体拉走,要求官湖居委会给予适当赔偿。期间,土洋派出所、葵冲街道办、官湖居委的工作人员对死者家属做思想工作,但都没有说服,在场的被告人汤某、曾某均、曾某祥等人和死者家属与上述工作人员发生推搡、拉扯等行为。被告人汤某因在混乱中被治安员打伤,汤某于是拿起地上一根木棍打伤治安员庾某某的头部,被派出所巡防员当场控制住。民警准备将汤某带上警车带回派出所审查时,被告人曾某祥现场带头闹事和警方推搡,围堵警车。至下午增援警力到位后,现场秩序逐渐恢复,民警将主要参与者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庾某某的损伤程度轻伤,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曾某均、曾某祥供述,证人黄某某、曾某祝、戴某、陈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曾某贵等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均、曾某祥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安民警及治安员依法执行维持现扬秩序公务时,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并致一名治安员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被告人曾某均作为死者的姑父,出于对死者亲朋的关怀,打电话通知二三十人来到案发现场,在事件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当认定其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曾某祥,带头闹事和警方推搡、围堵警车,也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至于被告人汤某,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其在事件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所以不宜认定其为首要分子。关于各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考虑到本案的引发有特定的原因,且被告人汤某也身受轻微伤,原审决定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曾某均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曾某祥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所打伤的庾某某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也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无故被庾某某打了两铁棍,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被迫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还击了庾某某,未有任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三、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上诉人曾某祥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带头闹事,围堵警车,认定为首要分子,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攻击执法人员。其是初犯,无前科。其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祥和原审被告人曾某均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及上诉人���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庾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庾某某案发时系深圳市龙岗区葵冲街道官湖村治安队副队长,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案发当天,被害人和其他治安员在案发现场维持秩序的行为是其职责所在,是正常的执行公务行为。上诉人汤某在此种情况下以暴力阻碍被害人庾某某依法执行公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动手,其还击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先动手打汤某这一事实仅有汤某一人的供述证实,而根据被害人庾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志、李某、陈某中等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曾某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汤某是在被害人庾某某维持现场秩序时且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持木棍猛击被害人头部,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故汤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汤某持械妨害公务,并将被害人打成轻伤,情节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基于仅被告人上诉而不能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关于汤某的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某祥提出原判认定其带头闹事,围堵警车,系首要分子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根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曾某祥在案发现场带头和警方推搡、围堵警车,行为积极主动,所起作用大,原审依法认定其为首要分子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某祥��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祥和原审被告人曾某均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上诉人汤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及治安员依法执行维持现扬秩序公务,并致一名治安员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