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0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5000元、30000元,经催讨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利息计算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乙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10月11日由被告王丙(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王甲借款55000元的事实;3、2009年2月13日由被告王丙(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乙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10月11日、2009年2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元、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返还借款,并赔偿因其未有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乙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8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