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郁、邵丽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郁,邵丽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郁。曾因复吸毒品于2001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邵丽崇。曾因复吸毒品于1999���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2月又因复吸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定儒。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郁、邵丽崇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郁、邵丽崇及辩护人毛定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郁、邵丽崇在浙江省温州市维多利亚大酒店门口以5900元的价格将13.79克冰毒贩卖给高某(另案处理)。同年8月12日下午,陈郁、邵丽崇在温州市海悦名邸酒店1422号房间以8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贩卖给叶某后,被��安机关查获,同时在该房间沙发、茶几等处缴获冰毒154.4克、大麻24.8克。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170.19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4.8克大麻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郁、邵丽崇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陈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邵丽崇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缴获的冰毒154.4克不应全部认定为贩毒的数量;如计入贩毒总量,也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且邵丽崇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于陈郁。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陈郁、邵丽崇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为获取吸食毒品所需费用,两人预谋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如下: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陈郁、邵丽崇在浙江省温州市维多利亚大酒店门口将13.79克冰毒贩卖给高某(另案处理),高某欲将上述冰毒转卖给彭某时被抓获。同年8月12日,陈郁、邵丽崇在温州市海悦名邸酒店1422号房间以8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贩卖给叶某后,被民警查获,同时民警在该房间内搜获冰毒154.4克、大麻24.8克。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170.19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4.8克大麻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份。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2日,自己在海悦名邸酒店1422号房从“油蛋”处以800元的价格购得2克冰毒,后自己将冰毒装成了九小袋,离开房间时被民警抓获,且购毒当时“阿崇”也在房间里的情况。(2)证人叶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叶某经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的陈郁为“油蛋”,叶某还对另外一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照片上的邵丽崇为“阿崇”的情况。(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2日,两女一男(即陈郁、邵丽崇、叶某)在海悦名邸宾馆1422号房被抓获的情况。(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7日,彭某向自己求购冰毒,自己即与“阿纯”联系购买冰毒,并按照“阿纯”的要求往“阿纯”所提供的卡号为62×××10、户名为曾世钗的银行卡内汇了钱,后自己来到维多利亚大酒店门口,从“阿纯”老公处购得冰毒,自己即前往平阳欲转卖给彭某,后被抓获的情况。(5)证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经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陈郁为“阿纯”丈夫,高某还对另外一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邵丽崇为“阿纯”的情况。(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7日,自己向阿雷求购冰毒,后阿雷说其带着毒品乘坐出租车快到平阳了,自己即前往约定的地点等候阿雷时被抓获的情况。(7)证人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彭某经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高某为阿雷的情况。(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7日,彭某说要去向阿雷购买毒品,后阿雷打电话过来说到平阳了,自己与彭某在约定的地点等候阿雷时被抓获的情况。(9)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经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高某为阿雷的情况。(10)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6月17日,民警在抓获高某时,搜获冰毒疑似物1大包等物予以扣押的情况。(11)温公(物)鉴(化)字(2009)195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上述1大包毒品疑似物重13.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1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8月12日,民警在海悦名邸酒店1422房搜获冰毒疑似物1袋及3小包、大麻疑似物2小包等物,民警还从叶某处扣押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9小包的情况。(13)温公(物)鉴(化)字(2009)251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上述3小包冰毒疑似物重22.2克,一袋冰毒疑似物重13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小包大麻疑似物重24.8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份的情况。(14)海悦名邸酒店出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2009年8月12日,入住于海悦名邸酒店1422房的客人是以彭丽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情况。(1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6月17日,卡号为62×××10、户名为曾世钗的银行卡中存入现金人民币5700元,2009年8月11日,该卡通过网银转账支出人民币73000元的情况。(1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09年6月17日18时05分-19时14分,号码为137××××9247的手机持有人(陈郁、邵丽崇持有的手机)与号码为138××××3244、137××××1067的手机持有人(高某持有的手机)有过通话的情况。(17)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郁因复吸毒品于2001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邵丽崇曾因复吸毒品于1999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2月又因复吸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13日,陈郁、邵丽崇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郁、邵丽崇归案的情况。(19)被告人陈郁、邵丽崇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陈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和妻子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为获取吸毒的费用,两人预谋贩卖毒品给他人。2009年6月的一天,自己在温州市维多利亚大酒店门口将一些冰毒贩卖给“阿蕊”。同年8月11日,自己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并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购毒款。8月12日下午,自己在海悦名邸酒店1422房间将2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后被抓获,当时,妻子邵丽崇也在房内,民警还在房内查获冰毒、大麻等事实经过。(21)被告人陈郁的辨认笔录,证实陈郁经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号照片上的高某为“阿蕊”的情况。(22)被告人邵丽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与陈郁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为获取吸毒的费用,两人预谋贩卖毒品给他人。2009年6月17日下午,“阿蕊”向自己求购冰毒,“阿蕊”还在自己的要求下,往自己提供的卡号为62×××10、户名为曾世钗的农行卡上汇了钱,后陈郁在温州维多利亚大酒店门口将冰毒贩卖给“阿蕊”。2009年8月12日,陈郁���海悦名邸酒店1422房将2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当时,自己在房内,后自己等人被抓获,民警还从房内查获冰毒、大麻等事实经过。(23)被告人邵丽崇的辩认笔录,证实邵丽崇经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号照片上的高某为“阿蕊”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印证证实共同预谋贩卖毒品,所获利润供两人吸毒所用的事实,故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丽崇关于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郁、邵丽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属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分子,其被查获的尚未出售的154.4克冰毒应计入贩毒的总量��且该部分冰毒属犯罪既遂的数量。辩护人关于缴获的冰毒154.4克不应全部认定为贩毒的数量及该部分数量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邵丽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