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0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统××(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统××(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统××(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支付表,统×公司在该期间均是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马某某在上述工资支付表上均签名确认,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加班工资计算问题向统×公司提出过异议。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统×公司是否应支付马某某加班工资差额。由于双方均认可统×公司在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而马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此计算方法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了约定。故统×公司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马某某要求统×公司补发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统×公司关于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统×公司是否应支付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标准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而本案中,统×公司未依法足额为马某某办理全部的社会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马某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劳动者可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经济补偿金,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马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750.12元均无异议,由此,统×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6元(1750.12×0.5)。关于年休假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马某某在劳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马某某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统××(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马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6元;三、驳回上诉人统××(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统××(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统××(深圳)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