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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0)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吕家湾4号其租住处,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因琐事产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孙某持菜刀将被告人张某乙胸部,被害人张某丙头、背部砍伤,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分别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的伤害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焦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与打斗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就民事赔偿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旖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