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浙江××草××电××股××司与浙江××草××电××股××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浙江××草××电××股××司,浙江××草××电××股××司,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30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浙江××草××电××股××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原告吴甲与被告浙江××草××电××股××司(以下简称百××××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百××××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被告百××××司近几年来一直在武穴市开展业务,由于其与武穴市多个学校签订了订货合同,供货资金周转困难,后由其授权的湖北省全权代表杨××经手,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承诺借款于2008年10月14日前本利一并付清。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6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杨××的身份情况;2、被告百××××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证书及荣誉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上均加盖百××××司印某),以证明被告百××××司的主体资格,及杨××以百××××司的名义在武穴地区从事公乙业务的事实;3、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来源于武穴市花桥镇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百××××司曾某某杨××在武穴地区开展相关某某;4、订货合同四份,以证明百××××司委托杨××在武穴地区开展相关某某,杨××不仅是百××××司的业务员,还是百××××司在武穴地区的负责人的事实;5、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的事实;6、武穴市人民法院(2009)武某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杨××是百××××司的员工,其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被告百××××司辩称:原告诉称百××××司向其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百××××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杨××向原告借款,杨××也并非百××××司的全权代表,如有借款,也仅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与百××××司无关。故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百××××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百××××司提供了一份公乙的公章某某,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百××××司的公甲系伪造的事实,并申请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百××××司的公甲及百××××司法定代表人吴乙的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吴甲提供的证据,被告百××××司经当庭质证,称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些证据上加盖的百××××司的公甲系伪造,而且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登记手册等都是专用于招投标的,并不是用于开展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授权书上百××××司的公甲及法定代表人吴乙的签名均系伪造,百××××司从来没有就此委托过杨××,公乙的章程也不可能允许员工将公乙款项转入个人帐户;对证据4订货合同文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杨××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杨××并不是百××××司的职员,更非百××××司在武汉地区的负责人,杨××和百××××司仅存在购买产品的业务往来关系;对证据5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借条上加盖的百××××司的公甲系伪造,而且从借条形式上来看,借款人应系杨××个人,而非百××××司;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尚处二审阶段,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尚未生效;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吴甲对被告百××××司提供的公乙公章某某,经质证称其与借条上的印某确实有点不一样,但认为原告是因百××××司在武穴地区的信誉好,相信百××××司,所以提供借款的,即使杨××的借款行为非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百××××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百××××司所称的(2009)武某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现尚未生效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百××××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可以证明被告百××××司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民事判决书,因其现尚未生效,故本院不作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订货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比较原告提供的证据3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证据5借条上加盖的“百××××司”的公甲与被告百××××司提供的公乙公章某某,可见两者差异较大,明显不是出自同一印某,原告也称两者确实有点不一样,故不需再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百××××司的公甲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被告百××××司公甲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吴甲借款10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丙现金壹拾万零陆仟元正,2008.10.14号还清。浙江××草××电××股××司借款人:杨××”。并加盖了“浙江××草××电××股××司”的公甲。经辩认,该印某并非被告百××××司的公甲。此后,杨××一直未归还借款,吴甲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曾向原告吴甲借款的事实清楚,到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笔借款是杨××个人的借款行为,还是杨××作为百××××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即被告百××××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从吴甲提供的借条本身审查,该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杨××。原告吴甲称借款人为被告百××××司,杨××是百××××司的员工,审查杨××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据以认定杨××为百××××司员工的两份授权书,其上加盖的并非百××××司的真实公甲,原告吴甲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系百××××司的员工,即使杨××确为百××××司的员工,也不能构成向公乙之外的第三人借款系其职务之说,故吴甲称借款人为百××××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吴甲称杨××在其所在地区有以百××××司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并提供了四份订货合同,以此证明杨××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即使两份授权书的授权为真实,杨××为百××××司的委托代理人,然第一份授权书载明的授权范围仅为“签订理、化、生实验室设备”,第二份授权书载明的对象仅为武穴市花桥中学,内容也仅为签订“化学通风实验室设备”,四份订货合同也仅为货物销售合同,故仅仅在杨××销售实验室设备的合同领域存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于杨××向第三人借款一事上则无构成表见代理之基础。而且,单就表见代理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这一构成要件而言,吴甲在庭审中称其仅与杨××熟悉,与百××××司其他人均无接触,可见原告吴甲亦未尽到审查核实的谨慎义务。故对其主张的杨××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百××××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的借款系其本人行为,被告杨××应按约予以归还。原告吴甲称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并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按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的无息借款,已约定2008年10月14日为偿还期限,被告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10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0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人民陪审员 谢小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