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朱月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章伯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朱月明,章伯生,何斌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登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伯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斌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月明、章伯生、何斌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2日19时,被告章伯生驾驶被告何斌超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长丘田驶往瓦玲,途经城南大道南泥湾地方,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伯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2333.32元(含非医保费用26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4064.36元(68天×59.77元/天)、误工费17931元(300天×59.77元/天)、交通费524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原告在精神上的伤害程度、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合计98246.68元。另查明:原告系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农村居民;章伯生系何斌超雇佣,被告何斌超已付原告13500元;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中章伯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其他因素,为此,考虑由章伯生承担90%的责任为宜,被告何斌超雇佣章伯生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何斌超承担责任。因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其余损失33099.34元(扣除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90%计29789.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医疗费(非医保费用)2647.34元的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6882.61元,由被告何斌超承担。鉴于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87789.41元��,被告何斌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6617.39元,为此该垫付款661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何斌超。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满足。因原告系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农村居民,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之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法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月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87789.41元,其中81172.02元支付给原告朱月明,6617.39元支付给被告何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何斌超赔偿原告朱月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82.61元(已履行);3.驳回原告朱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190元,鉴定费1640元(保险公司已付),其他诉讼费249元(原告已付),合计诉讼费3079元,由原告负担249元(已付),由被告何斌超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630元(其中1640元已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伤者朱月明在本起事故中违法行为明显,一审法院判决肇事方承担事故责任90%过高。此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需承担70%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方违反规定载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四、误工费计算数额过高。五、精神抚慰金45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月明辩称:一、朱月明是行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肇事方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月明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责任合理。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三方面的证据,一是暂住证,二是建房许可证,三是养老保险参保记录,足以证明朱月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10%的免赔率,如果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应在与何斌超签订保险合同时作特别说明。四、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四、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朱月明的伤残程度,并按过错程度扣除10%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斌超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应按原判认定的90%的承担责任。二、同意上诉人第二点上诉理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月明残疾赔偿金。三、加扣10%免赔率不合理,肇事车辆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四、同意上诉人第四点上诉理由,误工费计算数额过高。五、精神抚慰金全由被上诉人何斌超承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章伯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首先,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章伯生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载货,行驶中未随时注意行人动态,并及时减速以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月明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90%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依法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90%责任,则保险公司应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朱月明在一审��提供了暂住证、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朱月明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事实,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朱月明所在单位福祥兔业已经解散,经本院询问朱月明,其陈述目前在浙江新昌高歌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案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三、关于10%免赔率问题:经审查,保险单上并无投保人签字,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未适用10%免赔率并无不当。四、关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朱月明误工费,于法有据。同时,原审法院依据朱月明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45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