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与厉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8号原告:楼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楼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厉鹏鹏,现由原告带养。1997年原告按农村风俗过门到被告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经常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一直未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好友规劝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向法院申请了撤诉。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的事实。二、计划生育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厉鹏鹏的事实。三、嫁妆清单、债务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嫁妆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的事实。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嫁妆清单及债务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厉鹏鹏,现由原告带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儿子厉鹏鹏,经本院询问调查,其明确表示愿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厉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厉鹏鹏由原告楼某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厉某某承担抚养费3536元/年(限2010年开始,每年10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