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2号原告:刘××。被告:陈××。原告刘××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1年间,被告以自己办厂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登门要求原告借款,并承诺用一段时间后即予归还。原告碍于朋友面情,而且也相信被告的话,故表示同意。于是前后四次借给被告合计172200元正。具体是:2001年3月15日借款本金12400元,(约定月息2分);2001年6月8日借款本金188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1年6月10日借款本金39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1年7月20日借款本金102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2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2200元的事实。被告陈××辩称:欠钱属实,金额也是对的,但这么多钱是连本带息加起来的。借款最初是从1994开始借的,经过多次结算后于2001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份借据均系被告陈××出具,且被告陈××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在1994年间,被告陈××以办布厂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2001年7月20日,原告刘××与被告陈××结算后,被告同时出具四张借条,借条载明的出借时间均不相同。2001年3月15日借款本金12400元,月息2分(其中利息2400元);2001年6月8日借款本金18800元,月息1.5分(其中利息3800元);2001年6月10日借款本金39000元,月息1.5分(其中利息3900元);2001年7月20日借款本金102000元,月息2分(其中2000元是香烟款)。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此后,被告均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刘××借款1722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四份借条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或1.5分,且被告也予以承认,但根据本地区借贷状况并结合原告主张借款中包含有利息等实际情况,应适当予以降低,以月利率1%计算为宜,起算时间以各借条注明时间为准。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及部份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72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计算,其中12400元从2001年3月15日开始计算;18800元从2001年6月8日开始计算;39000元从2001年6月10日开始计算;102000元从2001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