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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文光与傅波平、傅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光,傅波平,傅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2号原告:沈文光。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傅波平。被告:傅美萍。原告沈文光为与被告傅波平、傅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文光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波平、傅美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光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傅波平向原告沈文光借款6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6日归还,并由被告傅美萍作担保。事后,被告傅波平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傅美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沈文光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傅波平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8820元(自2009年10月16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6日,共计7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608820元;2、要求被告傅美萍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傅波平、傅美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文光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波平向原告沈文光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傅美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傅波平、傅美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沈文光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傅波平、傅美萍缺席,应视为被告傅波平、傅美萍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沈文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波平向原告沈文光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傅美萍未尽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沈文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波平、傅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波平归还原告沈文光借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波平支付原告沈文光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傅美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傅波平、被告傅美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8元,减半收取4944元,由被告傅波平负担,并由被告傅美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