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市××五金制××厂与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市××五金制××厂,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上××市××五金制××厂,住所地上虞市××××村。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同光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上××市××五金制××厂诉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市××五金制××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市××五金制××厂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购买2杯滤网2100pcs及1杯滤网2100pcs,2008年2月22日又向原告购买2杯滤网2100pcs及1杯滤网2100pcs,共计货款24360元。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6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即时支付所欠货款19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上××市××五金制××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2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047××××6362、04766365)2份,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查询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该2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已抵扣。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市××五金制××厂与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市××五金制××厂货款193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62元,由被告余姚市××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