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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民、宫某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民,宫某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民,男,41岁,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8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宫某东,男,32岁,1977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民犯盗窃罪、被告人宫某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民、宫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民在本市火车站中广场趁被害人杨某龙睡觉之机,盗走杨某龙随身携带的黑色华硕X81S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张某民伙同被告人宫某东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600元变卖,赃款二被告人伙分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杨某龙。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民、宫某东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民、宫某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民于2009年8月17日22时许,在本市火车站中广场趁被害人杨某龙休息睡觉之机,盗走杨某龙随身携带的黑色华硕X81S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张某民伙同被告人宫某东将该笔记本以人民币600元变卖,赃款二被告人伙分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杨某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王明亮、张涛、张立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赃物手续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张某民、宫某东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宫某东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物品而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民、宫某东均能自愿认罪,故均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民、宫某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宫某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民、宫某东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继续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