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罗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6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起诉称:2007年间,原告受托为被告罗某某加工模具热流道,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9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5900元。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7年12月31日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9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加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9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加工款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