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坤与王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坤,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杜坤。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XX仪。原告杜坤诉被告王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坤,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坤诉称:原告杜坤与被告王伟2009年7月6日在绍兴市区人民中路375号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但未支付其他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2141元、护理费5751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512元。被告王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理由不足。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交纳了事故押金49600元。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4960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484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79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2141元、护理费575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8087.3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6份、陪人证2份、医疗证明书3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5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应由被告王伟自行赔偿原告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应赔偿给原告杜坤事故损失68087.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400元,尚应支付19687.3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杜坤负担160元,被告王伟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