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郭某某、姚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郭某某,姚某某,杭州××车××务××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杭州××车××务××司,×人民大道××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人代理人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山支行)为与被告郭某某、姚某某、杭州××车××务××司(以下简称万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蒋某,万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姚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山支行诉称:2008年4月,被告郭某某因购车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姚某某、万顺某某签订编号为01202000092008汽车贷0002183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止,借款金额为79000元,被告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福克斯,车牌号浙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姚某某作为被告郭某某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万顺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8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09年11月19日被告郭某某已连续8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已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贷款本金50817.67元,利息1750.90元(暂计至2009年12月19日),以及2009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被告姚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万顺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山支行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及发放证明,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催收证明(律师函),证明被告未按期还贷,原告发律师函催款;4、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及发票,证明被告抵押车辆的信息。5、共同还款承诺书、户口簿、结婚证、村委证明,以上证据用于某某原告工行××山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姚某某、万顺某某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被告郭某某未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万顺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顺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郭某某、姚某某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万顺某某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4月,被告郭某某因购车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姚某某、万顺某某签订编号为01202000092008汽车贷0002183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止,借款金额为79000元,被告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福克斯,车牌号浙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姚某某作为被告郭某某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万顺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8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09年11月19日被告郭某某已连续8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已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姚某某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万顺某某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817.67元,利息1750.9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2月19日),以及2009年12月20日起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杭州××车××务××司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对《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郭某某、姚某某承担,被告杭州××车××务××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