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谢强与袁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袁培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9号原告:谢强。被告:袁培浩。原告谢强为与被告袁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培浩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强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双方朋友张金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25日前归还,当时被告还提供车辆作抵押。后原告发现该抵押车辆并非被告所有,而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培浩未作答辩。原告谢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袁培浩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培浩未提交证据。被告袁培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谢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下:2009年8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25日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培浩归还谢强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袁培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