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2号原告:邱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邱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起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百梁桥村房屋一间归原告及女儿所有。原告邱某甲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现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同意离婚。以前原、被告在宁波买房子的时候,向被告父亲陈乙借款50000元,要求原告将该款还给被告父亲。另外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百梁桥村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建造,被告要求分得该房屋一半的份额。被告陈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年××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没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另查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百梁桥村一间半房屋系2005年底、2006年初所建造。现房屋及屋内装潢、电视机、空调器、冰箱、太阳能热水器等财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均认为上述财产价值约15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要求和好的愿望。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女儿邱某乙由谁抚养问题。被告陈某认为其无固定住所,也无经济能力抚养儿子,要求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在庭审中,被告陈某愿意一次性给付女儿抚养费50000元。而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履行婚生女儿的抚育义务,女儿现由原告父母亲代为抚育,同意女儿由原告负责抚育,但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应负担的女儿抚育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邱某乙虽未满十周岁,但从女儿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育能力和抚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原告长期承担了女儿的主要抚育义务,女儿已较长时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儿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给付女儿抚养费500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半分割。被告提出的因在宁波购买房屋时,向被告父亲陈乙借款50000元,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共同归还。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原告提出的尚有银行借款约80000元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要求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印证据,故可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本院就该笔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邱某乙由原告邱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邱某甲名义登记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百梁桥村的房屋一套及房屋内财产等作价15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7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父亲陈乙处债务5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另行给付被告25000元。上述二、三、四项相互折抵,原告邱某甲尚需给付被告陈甲50000元,该款由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