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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林大石与陈兴琪、瑞安市振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石,陈兴琪,瑞安市振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林大石。委托代理人林德洧、曹高敏。被告陈兴琪。被告瑞安市振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木锦炎。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大石与被告陈兴琪、瑞安市振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大石于2010年1月27日以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大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林大石负担。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