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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0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邓光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邓光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70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主要负责人:孟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银,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1609.12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2627.08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为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1293.35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1095.72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4662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广发车主卡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信用额度27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20元/月。3.分期手续费按分期金额的0.69%计收。4.还款顺序,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年费、提现/转账手续费、违约金、各项费用和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年费、提现/转账手续费、违约金、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透支事实2010年4月24日开始透支,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陆续透支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2302.67元、利息458.88元、费用2508.54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共还款3次,最后一次于2017年6月29日还款200元,共计还款2900元,原告用于冲抵本金693.55元、冲抵利息458.88元、冲抵滞纳金334.75元、冲抵费用1412.82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1609.12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2080.4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6202.6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1609.1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费用1095.72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原告主动停收2017年9月2日之后的滞纳金。3.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1609.12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1609.12元×5%≈2080.46元。4.复利不予支持。5、涉案信用卡的透支本金超过其授信额度系分期还款业务所致,属于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609.12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2日共计利息6202.6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1609.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080.46元、费用1095.72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邓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黄书瑶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郑翌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天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