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时某某、时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与葛某某、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时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葛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7号原告时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时某某诉称:两被告于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共同种植经营苗木。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2009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38411元,并约定该款在同年6月底前支付10000元,在同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后两被告于同年7月15日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曾于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某某报酬6000元,本院于同年11月4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两被告又于同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000元,余款18411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441元。在庭审中,原告以诉状中书写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某某报酬18411元。被告葛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19日,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2009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38411元,并约定该款两被告在2009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10000元,在同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9)杭萧某某字第5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某某报酬6000元,本院于同年11月4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1虽系复印件,且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复印件与存放在(2009)杭萧某某字第5340号案卷中的原件核对无异,该欠条虽由被告徐某某出具,但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种植、经营苗木,两被告所欠原告之劳务报酬已经被告徐某某确认属实,故证据1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2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与存放于(2009)杭萧某某字第5093号案卷中的原件核对无异,故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3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时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两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劳务报酬18411元未付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18411元。如果葛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葛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