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陈某某、楼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陈某某,楼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楼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楼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伍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楼某某所有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甬余线31km+53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事故。原告经治疗,诊断为左胸第5-8肋骨骨折。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84.54元、误工费3105.63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4135.17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92.54元、误工费3105.63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3543.1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3.误工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3个月;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依据不足。本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楼某某答辩称:本人已经于2006年12月31日将肇事车辆卖给了许某某,并签有转让协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楼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旧车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转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旧车转让协议》,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被告陈某某对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旧车转让协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在被告楼某某名下,但被告楼某某称已经于2006年12月31日将肇事车辆卖给了案外人许某某,并提供了证据《旧车转让协议》。庭审中,被告陈某某亦表示肇事车辆系自己所有。又查明,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合计为8392.20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08年度宁波市农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229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1.37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9天加上出院后休养3个月。据此,确认误工费为3105.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宁波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原告住院9天,应为15×9=13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9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关收入状况,依据有关规定,护理费可按每天78.84元计算,据此,护理费为709.56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依据为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注意休息及营养”的医嘱。被告则认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多肋骨骨折的伤情,适当的营养是必要的,这在医嘱中亦有所体现,但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600元。7.鉴定费。根据发票,鉴定费为1200元,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项目有:医疗费8392.20元、误工费3105.63元、护理费709.56元、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38842.39元,理应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楼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提供的《旧车转让协议》以及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关于自己是车辆所有人的自认,相互印证,据此可认定被告楼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本案中被告楼某某在转让车辆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经对车辆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38842.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36842.39元;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申请了缓交,可在实际执行中结算),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50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伍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洪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