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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甲。被告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址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号。负责人林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娜独任审判。因被告陈甲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程度作出鉴定,同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某某予以鉴定。于2010年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顾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陈甲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3日晚,由陈甲雇佣的李某某驾驶陈甲所有的浙l×××××号轿车途经定海昌某大道与东某北路交叉路口时,与从人行道由南往北行走横过昌某大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伤等,2008年2月23日经舟山市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到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24日出院。并于2008年4月25日到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接受康复治疗,至2009年5月6日出院。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事故后目前的精神和智能有无障碍作出鉴定:1、颅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中重度抑郁综合症;伤残等级v级伤残(颅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中重度抑郁综合症,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明显受限,社会功能明显受损)。目前的精神障碍-中重度抑郁综合症与车祸引起颅脑损伤为直接的因果关系。舟山市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作出鉴定:邵某某因车祸致颅脑外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已构成四级伤残(道标);左眼复视,已构成十级伤残(道标)。2、颅脑损伤后自主行动、翻身、洗漱及大小便需在他人帮助下完成,综合评定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交通事故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社交,给原告带来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巨大痛苦,也给原告的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负担。肇事驾驶员李某某系被告陈甲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事故车辆已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物品支出、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28711.18元。被告保险××辩称:对于保险××与被告陈甲之间的保险关系予以认可,投保的交强险系医疗费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限额为五十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诉请的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一天;原告所买的用品不在保险××保险范围;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我方同意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且不是我方理赔范围;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出院后的护理认可20元一天;对于上海的住宿某保险××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十年;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不予确认;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已预赔了六万元,应予以抵扣。被告陈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本人所有,出事当天是我所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车祸,属职务行为。其他答辩意见基本同意保险××的意见。我方已经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晚,李某某驾驶浙l×××××号轿车从鸭蛋山开往普陀,20时30分许,途经定海昌某大道与东某北路交叉路口,与从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昌某大道的原告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8年2月17日作出舟公交定认字(2008)第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伤(中脑),左丘脑、右颞叶血肿,颔面部软组织挫伤、两侧创伤性湿肺等。被告陈甲支付了抢救费1585元、住院费103758.76元。2008年2月24日,原告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继续治疗,于4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挂号费11.6元,住院费44931.09元。2008年4月25日,原告到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09年5月6日出院,被告陈甲支付住院费100099.74元。后三次到舟山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684.5元,并六次到舟山市人民医院、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舟山市三院等门诊治疗,花费931.4元,一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16.1元,由陈甲垫付。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58918.19元,陆某某被告陈甲领取现金合计998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精神、智能有无障碍及障碍程度予以鉴定,并于2009年8月19日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某某予以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383.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陈甲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程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邵某某目前患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抑郁综合症)为ⅴ级伤残。同时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某某予以鉴定:被鉴定人邵某某在2008年1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存左侧肢体不全瘫肌力4级,左侧轻度面瘫、复视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ⅳ(肆)级,两项ⅹ(拾)级,共叁项伤残等级。本例涉及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及其伤残等级,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为证。护理依赖等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某二级)范某。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陈甲,雇佣李某某为其驾驶员。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发票、保险单抄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邵某某因遭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而受伤致残,理应享受损害赔偿请求权。李某某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其雇主陈甲应对雇员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合计258918.19元,有医疗发票及门诊病历为凭,可予以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68天,原告主张30元一天符合赔偿标准,合计14040元可予以确定;3、护理费,事发后至2008年2月4日原告在icu病房,无需支出额外的护理费,从2月4日到2月12日实际支出864元,由发票为凭,可予以确定。从2月12日至4月24日,原告请了两名护工护理,根据原告的伤势实属合理,2008年4月25日到2009年5月6日,请了一名护工护理,根据本地护工行情,确定每人每天60元,计31380元,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出院后的情况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每天50元,计5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范某,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生活护理费的规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864元,对于护理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护理期限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年限为十五年,即护理费为15552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92964元。十五年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4、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及奖金卡的明细单显示,从事发当日到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基本工资因误工减少4383.65元,原告的奖金因误工被扣除,统计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奖金30435.8元,原告误工十九个月,奖金减少48190元,原告误工损失合计52573.65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精神障碍ⅴ级伤残,肢体上一项ⅳ(肆)级,两项ⅹ(拾)级伤残,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定海城区,故残疾赔偿金为22727元/年×20年×78%=35454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顾菁仪,2002年10月25日出生,居住在定海,由原告和丈夫一同抚养,到原告定残之日,为五岁零十个月,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十二年零二个月为71924.6元;7、交通费,原告到上海华山医院就医,需救护车来回护送,发生了相关的护送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去上海探望和照料需发生住宿和交通费,原告在本地的门诊就医需发生交通费,原告去鉴定需发生住宿某,本院综合原告发生费用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驾驶员的1500元劳务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事故导致原告伤势严重,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多个程度较重的伤残等级,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压力,结合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10、鉴定费4383.7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定;11、购买用品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为购买成人尿片等发生687.5元,该些用品系原告住院所需,可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09032.84元。事故车辆在保险××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应在交强险部分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58000元。对于剩余的951032.84元,由被告陈甲负担。由于陈甲已向保险××投保了保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0000元,对于剩余的451032.84元由陈甲负担。扣除保险××预赔的6万元,陈甲自行垫付的费用合计246159.6元。故原告实际尚可获赔702873.24元,被告陈甲尚需赔偿20487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邵某某损失5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原告邵某某损失500000元(其中60000元已实际履行);二、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尚需赔偿原告邵某某损失合计204873.24元;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7元,减半收取7478.5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1478.5元,被告陈甲负担6000元。鉴定费3772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