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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与桐乡××××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桐乡××××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孙甲。法定代理人:孙乙。法定代理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陈甲。被告:桐乡××××学校,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原告孙甲诉被告桐乡××××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法定代理人孙乙、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桐乡××××学校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读书,下课时摔伤,造成右肱骨骨折,在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某某住院48天治疗终结后,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安全设施有严重问题,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费等合计4680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桐乡××××学校辩称,对原告在下课时不慎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受伤是其在听到上课铃响后激烈奔跑摔倒造成,与被告的安全措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被告在事发后积极予以配合治疗,并协助保险理赔,故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桐乡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系右肱骨骨折、受伤后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的情况。二、桐乡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三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医疗费发票十二份和中国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677.67元。医疗费发票中为复印件的系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医疗费凭据,原件现存平安某某保险公司,这部分款项已经经过保险公司的理赔,共获理赔款是7579.27元。三、交通费发票47份,证明原告在治疗中发生的交通费用,总计1329.50元。四、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孙甲受伤后已经造成十级伤残,需护理一个月和花去鉴定费1300元。五、住宿费发票二份,证明花去住宿费368元。被告桐乡××××学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领条三份、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父亲孙乙到被告处二次领款5000元,共10000元和2009年9月7日原告父亲收到学校交付的理赔款7579.27元。二、教师的一日工作要求和班级管理安全制度各一份、安全活动会议记录二份,中小学生安全知识与安全责任协议书、学校管理制度汇编和桐乡市教育局开办文华学校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学校一贯注意学生的安全教育,而且每天都要对学生的安全进行教育巡查,学校在管理上是没有过错的以及被告在管理上制度规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对浙江省汽车客票无异议,对2009年9月1日的杭州出租车发票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其中重庆市的交通费发票和2009年9月1日的杭州出租车(atc499)开具的时间连续的发票不予确认,经综合本案和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证据五、被告对6月12日的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对6月19日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宿费偏高,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6月12日的住宿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同年6月19日的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提出按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为了应付诉讼而制造的,本院经审查,对其中桐乡市教育局开办桐乡××××学校的批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09年初,原告孙甲就读于被告桐乡××××学校。同年6月12日下午,原告下课时与同学在学校操场上奔跑玩耍过程某摔伤右臂肘关节,原告的班主任老师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其送至桐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通知了原告家属,后原告转院至浙江大学附属儿童某某门诊和住院7天治疗。2009年9月30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6月14日共向被告领款10000元,2009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中国某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7579.27元。本院认为,被告系经桐乡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孙甲诉称被告安全设施有严重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系6岁儿童,对其在校期间的学习和课余活动,被告负有管理和教育职责,故被告对原告下课后奔跑玩耍过程某发生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175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1898元(23090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计算有据,予以确认;住宿费为168元、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物质损失为40569.93元,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12170.98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和本地实际,确定由被告赔偿150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1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学校赔偿原告孙甲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1217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3670.98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余款367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184元,被告桐乡××××学校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