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於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民初字第28号原告:於某,家务。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於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结婚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经济收入从不交给原告,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2009年10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和虐待,后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40多年,子女也均已成家立业。40年来夫妻间争吵是有的,但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以后被告也不会再和原告争吵,原、被告是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如下:原告於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杨燕芬,次女杨燕琴,子杨斌,现均已成家。夫妻间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初,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40余年,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相互关心,多沟通,珍惜长时间来的夫妻感情,矛盾是可以解决的,现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於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乐轶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