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傅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傅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初,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共计加工费410000元。2009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60000元。被告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顾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承诺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欠条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0000元,应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顾某某加工费2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