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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徐元平,徐元斌,刘仕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12号原告乐山市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平,男,生于1965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彭家孝,男。被告徐元斌(系徐元平之弟),男,生于1971年3月11日。被告刘仕富,男,生于1953年4月25日,汉族,职工,住丹棱县丹棱镇新南路***号*幢*单元*楼*号。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乐山市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徐元平的申请依法追加徐元斌、刘仕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乐山市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芳和被告徐元平及诉讼代理人彭家孝、被告徐元斌、刘仕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偿付购液体碱货款44213.76元及利息1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元平辩称,所欠原告货款44213.76元属实,该笔业务系自己经办,但是丹棱县元平竹片加工厂系自己和其弟徐元斌及刘仕富三人合伙投资开办的,其该债务不应由自己个人承担,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自己可分担10000元。被告徐元斌辩称,自己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该债务。被告刘仕富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丹棱县元平竹片加工厂系徐元平、徐元斌和自己合伙投资开办,并于2009年8月10日倒闭,竹片加工厂的固定资产已以32000元处理掉,徐元平收到该款后,被其俩兄弟所消耗,自己没有沾过一滴,而欠原告乐山市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是徐元平自己经手的,自己不清楚,自己不应承担该债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徐元平、徐元斌、刘仕富三人在丹棱县仁美镇光明村口头约定合伙投资开办丹棱县元斌竹片加工厂,2009年1月在徐元平家进行投资核算,其中徐元平、徐元斌俩兄弟投资65408元,刘仕富投资57200元,在经营过程中,前期由徐元斌负担。2009年4月厂名更改为丹棱县元平竹片加工厂,并由徐元平负责,徐元斌未再参加经营管理,并外出务工,该厂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2009年8月10日,该厂无法经营,徐元平、徐元斌、刘仕富便将该厂财产作价32000元卖掉,徐元平收到该款后偿付部分债务,但被告三人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9年4月27日徐元平在原告处买液体碱18.4224吨,每吨2400元,合计44213.76元,未付款,2009年8月29日被告徐元平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其内容载明:今欠到乐山市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车48%液体碱货款,重18.4224吨,每吨2400元,共计44213.76元,徐元平只负责支付12672元,余款由合伙人徐元兵(斌)、刘仕福(富)两人支付,与我徐元平无关,欠款人:徐元平,2009年8月29日。身份证号51113119651207421。事后,原告乐山市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未果,于2009年12月10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被告徐元平举证的合伙投资流水帐,处理合伙财产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元平、徐元斌、刘仕富三人合伙开办丹棱县元平竹片厂已于2009年8月10日倒闭,其财产已经处理,但未进行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应视为合伙终止。被告徐元平在合伙期间,向原告购买液体碱后,尚欠货款44213.76元,应属其合伙行为,被告徐元平主张该债务是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徐元斌、刘仕富共同偿付,该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元斌主张该债务与自己无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仕富主张该债务系徐元平自己经手,自己不清楚,元平竹片厂的固定财产处理后,徐元平收到32000元,该款项被徐元平、徐元斌俩兄弟消耗了,自己没有沾过一滴,因此理应由徐元平向原告承担全部债务,由于刘仕富属于合伙人,其上述理由不足以对抗合伙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元平、徐元斌、刘仕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付原告乐山市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213.76元,利息101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徐元平、徐元斌、刘仕富各负担三分之一,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僚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英 百度搜索“”